2016年6月30日星期四

豈容暴動破壞安寧 政治訴求不成抗辯理據



豈容暴動破壞安寧 政治訴求不成抗辯理據
 
2016-06-30
  執業大律師 中澳法學交流基金會執行委員
 
大年初一「旺角事件」中的43名被告於本月27日往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其中,首被告「總指揮」黃台仰被控參與暴動罪、煽動暴動罪及煽動非法集結罪,梁天琦則被控參與暴動罪與煽動暴動罪。案件將於85日經東區法院提訊後交付高等法院原訟庭審訊。旺角暴動轟動全港,全民關注。但是,由於案件仍在審訊中,本人不宜點評,且談談其中相關法理吧。
 
何謂暴動?暴動罪乃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的《公安條例》第19條定下的重罪,最高刑罰為入獄10年。第19(1)條指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非法集結皆屬暴動。然而,若要以暴動成功入罪,控方須根據第18條的規定,利用事實舉證指證黃梁等人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擔心參與該集結者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促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R v Howell[1982]QB416一案已為「破壞社會安寧」提供了一個驗證的標準。案中指出,無論是人身還是財產,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確實地或相當有可能受到損害,便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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